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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刑如下:
主 文
韋厚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厚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原應依監獄評估報告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詎其仍不知悛悔,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96年9 月13日北府社家字第0960006869號、97年1 月21日北府社家字第0970000598號、97年3月6日北府社家字第0970001738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均未到場履行,新北市政府即於98年3月3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以北府社家字第0980001554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履行,再分別以98年3月12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02101號、98年4 月20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03392號、98年6 月15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05156號、98年10月19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09561號、99年8月5日北府社家字第0990007995號函通知履行時間及地點,復均未獲置理。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7日偵查程序中告以上情,截至101年4月止,韋厚安猶未開始接受相關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厚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96年9月13日北府社家字第0960006869號、97年1月21日北府社家字第0970000598號、97年3月6日北府社家字第0970001738號函、98年3月3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01554號函、98年 3月12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02101號、98年4 月20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03392號、98年6月15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05 156號、98年10月19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09561號、99年8月5日北府社家字第0990007995號函、上開各函文之送達證書與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26日北府社家字第1013104064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934號卷第2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31頁),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監獄評估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於多次收受新北市政府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其本案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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