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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5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陳志明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陳志明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陳志明於民國99年4月9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志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下午6 時55分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自101年4月24日為警查獲起至101年4 月24日下午6時55分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陳志明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1年4月24日下午6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自白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偵查卷宗第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6、38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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