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87,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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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絹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絹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4行【....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至2時4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街之站前地下街3號廣場(下稱3號廣場)、全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鹿公司)、禾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邁公司)....】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起至2時50分許止,接續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街之「站前地下街3號廣場」(下稱3號廣場)、「全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鹿公司)、「禾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邁公司)等攤位....】;

證據部分則將「證人蕭裕尚之證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蕭裕堂之證述」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相近地點先後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地下街3號廣場、全鹿公司、禾邁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非不具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反行竊他人之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加以所竊之財物均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等亦均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55號
被 告 林絹婷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路31號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段262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絹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至2時4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街之站前地下街3號廣場(下稱3號廣場)、全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鹿公司)、禾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邁公司),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2,280元),適為地下街之保全蕭裕堂因監看錄影設備發覺有異,而前往阻止林絹婷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產品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絹婷之供述。
(二)證人即3號廣場之負責人陳素真之證述。
(三)證人即全鹿公司之店員趙彩鴻之證述。
(四)證人即禾邁公司之店長邱孟煒之證述。
(五)證人蕭裕尚之證述。
(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八)照片6張。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
附表
┌──┬────┬───┬─────┬───────┐
│編號│產品    │數量  │價值(元)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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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太陽餅禮│4盒   │400       │3號廣場       │
│    │盒      │      │          │              │
│    │        │      │          │              │
├──┼────┼───┼─────┼───────┤
│ 2  │泡麵    │1碗   │ 20       │3號廣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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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太陽餅  │5個   │ 50       │3號廣場       │
├──┼────┼───┼─────┼───────┤
│ 4  │牛仔褲  │2件   │980       │全鹿公司      │
├──┼────┼───┼─────┼───────┤
│ 5  │原子筆  │5支   │ 25       │禾邁公司      │
├──┼────┼───┼─────┼───────┤
│ 6  │計算機  │1臺   │100       │禾邁公司      │
├──┼────┼───┼─────┼───────┤
│ 7  │剪刀    │1支   │ 20       │禾邁公司      │
├──┼────┼───┼─────┼───────┤
│ 8  │電池    │1盒(14│ 80       │禾邁公司      │
│    │        │顆)   │          │              │
├──┼────┼───┼─────┼───────┤
│ 9  │雨傘    │1支   │100       │禾邁公司      │
├──┼────┼───┼─────┼───────┤
│ 10 │卡片    │11張  │ 55       │禾邁公司      │
├──┼────┼───┼─────┼───────┤
│ 11 │喇叭    │1個   │200       │禾邁公司      │
├──┼────┼───┼─────┼───────┤
│ 12 │便利貼  │2個   │ 20       │禾邁公司      │
├──┼────┼───┼─────┼───────┤
│ 13 │隨身碟  │1個   │200       │禾邁公司      │
├──┼────┼───┼─────┼───────┤
│ 14 │手機吊飾│1個   │ 30       │禾邁公司      │
├──┼────┼───┼─────┼───────┤
│    │        │      │總計2,2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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