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9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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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林正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正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原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原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入原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

、犯罪事實第十五行末補充記載「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第十九行關於「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證據編號二關於「台灣尖段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林正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及強制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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