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04,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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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第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第文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於99年及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於101 年間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有持有毒品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8958 公 克),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第文彥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0巷15之2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第文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939號、100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上之大都會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5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第文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7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2097200號函、101年8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2097400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5927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101278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5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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