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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益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在臺北市○○區○○路3 段18號萊爾富超商建安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7 號1 樓萊爾富超商安建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宜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戒慎其行、法治觀念淡薄,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萊爾富超商內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再被告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本件竊盜罪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盜方式為之,其竊得財物價值均屬輕微,對被害之萊爾富超商安建店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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