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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竣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涂竣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14 號3 樓之光南批發商場內,徒手竊取書架上陳列之「危險心靈」、「靈魂擁抱」書籍各1 本(價值共計新臺幣475元)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旋於離開該商場之際,遭該商場店長李俊杰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32頁),核與證人李俊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1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贓物照片(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偵卷第22-2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衡以其所竊上開商品市價尚非甚鉅,並於行竊後旋即遭發覺,竊得之商品業經李俊杰代店家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於案發後,即主動交出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與店家,已減低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復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很後悔等語(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因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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