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13,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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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雄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能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九號之統一7-11便利超級商店敦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計算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元)、公車捷運手冊二本(價值每本二百二十元)、可爾必斯飲料一罐(價值二十五元)、UNI礦泉水一罐(價值十五元)、舒潔面紙一包(價值十九元)及天然絲瓜水凝膠一罐(價值九十九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離去,旋為店內員工徐德芬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能雄對於在上揭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物品並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惟否認遭查獲之全數物品均為其所竊取,辯稱部分係其在別處所購云云。

然查:㈠上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統一7-11便利超級商店敦北店店員徐德芬於警詢中證述:於案發時,被告購買二顆包子並結帳離去,之後伊隨即至店外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物品尚未結帳,被告先是否認,之後表示伊可以查看其所攜帶之塑膠袋,伊查看後發現袋內確有店內未結帳之商品,包含計算機一台(價值一百六十九元)、公車捷運手冊二本(價值每本二百二十元)、可爾必斯飲料一罐(價值二十五元)、UNI礦泉水一罐(價值十五元)、舒潔面紙一包(價值十九元)及天然絲瓜水凝膠一罐(價值九十九元)等,價值共計七百六十七元,且該等物品經掃描條碼後,確均為伊店內所有之物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與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且當場扣有上揭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徐德芬)。

是被告竊盜犯行已彰彰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證人徐德芬證稱伊於查獲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之上揭物品後,即以店內條碼掃描機掃瞄,確認該等物品均為店內所有之物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再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扣案物品中之衛生紙一包是其於案發當日在全家便利超級商店所買,可爾必思一罐及礦泉水一罐則為其於同日在另家統一7-11便利超級商店所購,公車手冊二本係其前幾天在臺北市所買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嗣於偵查中除仍辯稱衛生紙、可爾必思及礦泉水係在他處所購外,又稱:公車手冊二本中之一本是其自己所有,另一本確為其在統一7-11便利超級商店敦北店竊取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前後所辯已見矛盾不符,難認可採。

況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已實其說,益徵被告所辯,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為一重度智能障礙人士,然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竊盜過程,均能清晰描述,更能提出辯解(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再觀諸被告於案發時,特意選擇包子結帳,其餘置入隨身之塑膠袋內,掩飾其之竊盜犯行,核與一般竊盜之人為逃避犯行遭查覺之方式無異,足證被告明瞭竊盜係違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

2.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

3.所竊得財物及其價值,並考量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4.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5.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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