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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筱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筱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巫筱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1 年7 月15 日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228號成衣館(即陳湘瑋經營之服飾店),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上衣共7件(每件價值100元,共7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年8月3日下午10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刑處分書將10時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411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竊取江岳霖所有之上衣3件(聲請簡易判刑處分書誤載為2 件,應予更正)、褲子2件(上衣及褲子之價值共7,000元);
復於同地,再竊取劉蕊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為390元,聲請簡易判刑處分書誤載為400元,應予更正)、短褲1件(價值為50元),得手後上網販賣所竊取衣物。
嗣因上揭被害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巫筱韓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岳霖、劉蕊、陳湘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至第28 頁)、贓物照片(偵卷第39頁至第5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53-6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衡以其所竊上開商品市價尚非甚鉅,竊得之商品業經劉蕊、陳湘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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