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062 、13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佳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清單編號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更改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褚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同學打賭,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皆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兼衡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表悔悟,信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62號
101年度偵字第13786號
被 告 褚佳華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85巷2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25巷13號頂好超市(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徒手竊取惠康公司店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306元之物品得手,欲離開之際,經該公司店員林秀玉由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復於同年6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段88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華館,徒手竊得該店貨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共7,534元之物品,因離開大門時,店內防盜裝備警鈴響起,經該店店員廖英金攔下褚佳華,並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公司、廖金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褚佳華於101年6月12│被告褚佳華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5│
│ │日警詢自白、偵訊之自白│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25巷13 │
│ │ │號頂好超市,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物品 │
│ │ │得手之事實。 │
├──┼───────────┼─────────────────┤
│ 二 │被告褚佳華於101年6月25│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
│ │日警詢自白、偵訊之自白│在同市區○○路○段88號美華泰流行生 │
│ │ │活館中華館,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物品 │
│ │ │得手之事實。 │
├──┼───────────┼─────────────────┤
│ 三 │告訴代理人林秀玉於101 │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 │年6月12日警詢之指訴 │在上址頂好超市,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
│ │ │物品得手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廖英金於101年6月│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
│ │25日警詢之指訴 │在上址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華館,徒手│
│ │ │竊取附表編號2物品得手之事實。 │
├──┼───────────┼─────────────────┤
│ 五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紙 │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 │ │在上址頂好超市,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
│ │ │物品得手之事實。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在上址頂好超市,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
│ │品目錄表、照片及贓物認│物品得手之事實。 │
│ │領保管單各1紙 │ │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在上址頂好超市,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 │物品得手之事實。 │
│ │片8紙、附表編號2物品之│ │
│ │條碼3紙及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2紙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失竊物品 │
├──┼───┼────────────────────┤
│ 1 │惠康公│鳳梨酥2個、皮蛋1盒、鹹皮蛋1盒、歐布雷甜 │
│ │司 │筒1盒。 │
├──┼───┼────────────────────┤
│ 2 │美華泰│亮鑽魚耳機塞2個、可愛彩鑽熊耳機塞3個、淘│
│ │流行生│氣亮鑽馬耳機塞3個、魔法愛心耳機塞3個、蘋│
│ │活館 │果耳機塞1個、幸運方塊耳機塞1個、粉系蝶結│
│ │ │耳機塞1個、比利時傳統焦糖蓮花餅乾2盒、台│
│ │ │灣迷你花生貢糖1盒、薔薇愛戀甜心香氛水1個│
│ │ │、三色花生糖1盒、小點緞帶香蕉夾2個、湯匙│
│ │ │巧克力1盒、晶珠領結中爪夾1個、一番蜜餞芒│
│ │ │果干1包、酸子糖(辣味)1包、韓國粉鑽抓夾│
│ │ │1個、韓國抓夾1個、韓國粉鑽抓夾2個、東遠 │
│ │ │鮪魚三明治餅乾1盒、阿尼驚喜蛋糕(公主系 │
│ │ │列)4盒、阿尼驚喜蛋糕(米其系列)1盒、博│
│ │ │克德國杏仁肉桂餅乾2盒、西西巧克力蛋糕2個│
│ │ │、博克德國焦糖肉桂餅乾1盒、花樣髮香噴霧2│
│ │ │罐、韓國鯊魚夾1個、韓國大腸圈髮束5個、Q │
│ │ │梅1罐、骰子水鑽耳機防塵套1個、細框愛心水│
│ │ │鑽耳機塞1個、鑰匙水鑽耳機防塵套1個、皇冠│
│ │ │水鑽耳機防塵套1個、瑞士蓮排裝巧克力1盒、│
│ │ │大奶梅1包。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