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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 月12日下午5 至6 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9巷1 弄12號5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1 年2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經楊瑋琳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毒偵字第628 號卷第6 至7 頁、第34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 年3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2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毒偵字第628 號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持本院 101年聲搜字000349號搜索票,於101 年2 月15日晚上6 時10分許,前往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欣儀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2 段29巷1 弄12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高欣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毒偵字第2571號卷第19頁、第20至23頁、第25頁),並有被告與高欣儀有關毒品買賣對話之監聽譯文1 份附卷足參(10 1年毒偵字第2571號卷第13至18頁),足認偵查人員於查獲被告前,即已明確知悉高欣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情,並確實自高欣儀房內扣得上開物品,故縱被告嗣後於偵查中自白並指認高欣儀確係販賣毒品之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一再反覆施用,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家境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目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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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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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7 包 │在被告與高欣儀位│與本案無關 │
│ │ │ │於新北市新店區北│ │
│ │ │ │新路二段29巷1 弄│ │
│ │ │ │12 號5樓住處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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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匙 │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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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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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球吸食器 │2 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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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殘渣袋 │1 包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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