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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堃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01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堃犯以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
本案被告林永堃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內之「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分別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11時5 分許、同年月23日17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2號5 樓,公開刊登暱稱「給我錢給你幹(28)」、「付錢給幹(28)」之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尋求不特定人留言聯繫,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該等訊息可由在網路上閱覽之任何人閱讀接收,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此一訊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是縱被告實際上並未發生性交易,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11時5 分許刊登上開訊息後,已於同日14時39分許為警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竟不知悔悟,復於同年月23日17時45分許再次刊登類似之訊息,又為警查獲,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透過電腦網路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所為實非可取,有待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無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負面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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