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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庭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05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浩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浩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且其前先後犯多起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惟其不知警惕、悔改,猶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不可取,且法治觀念淡薄,然衡酌被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覺婉榕,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且坦承犯行,又被告患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長期在市立療養院作精神治療,此為被告之父親孫揚仙陳述存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足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和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健康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4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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