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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輔 佐 人 應麗鳳
即被告之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004 、190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彥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李美月等人洽談和解,自始無還款之誠意,且就告訴人李美月個人部分即遭詐騙35萬4000元,造成彼極大損害,原判決顯然輕判,爰據此請求上訴。
三、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疑。
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復參以其終究非實際詐騙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人,也未取得詐騙贓款,又持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48頁),精神狀況不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途徑求償,足認原審所為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濫權量刑或違法之處,僅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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