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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周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周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9日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1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次。
嗣經警於101 年1 月19日16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6350公克)及吸食器1 組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初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倘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逕行起訴,乃訴追要件不具備,所為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 年1 月19日上午7 、8 時許,被告於該時點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卷第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可確認。
被告雖前於81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 月確定移送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4 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2 月9 日因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類、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檢察官嗣認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於96年3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卷全卷核閱無誤,是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高周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顯與卷證相悖,應有誤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未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為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原審依當時卷內證據資料,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以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實體審理,應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行追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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