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上,204,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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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梅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所為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梅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余梅英於本院之自白、證人黃再傳及施法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余梅英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上訴意旨僅以伊已知錯,日後不會再犯,原審判決易科罰金金額太高,無力負擔,希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及犯罪所得非鉅,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深表悔意,復衡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僅屬打零工性質,收入並非穩定,且父母尚賴其親力照料等家庭環境及生活、經濟狀況,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次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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