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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72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長袖圓領洋裝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73 號被告花于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印有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仿冒香奈兒長袖圓領洋裝1 件,因屬商標法第83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 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
而扣案印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仿冒香奈兒長袖圓領洋裝1 件(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紅保管字第354 號)係仿冒品乙情,有鑑定人賴麗玉即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網頁附卷可憑(見偵查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堪認扣案物確係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因聲請後商標法業經公布施行而應更正為修正後第98條規定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刑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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