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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亭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亭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亭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396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亭宇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受刑人於100 年7 月12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 年8 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11月1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10月1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3960 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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