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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貴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貴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貴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判決確定,是本院屬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附表編號4 、5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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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有期徒刑11月│100.10.19 │臺灣板橋│101.1.17 │臺灣高等│101.3.30 │編號1 、2 前經│
│ │一級│ │23時許 │地方法院│ │法院101 │ │臺灣板橋地方法│
│ │毒品│ │ │100 年度│ │年度上訴│ │院100 年度訴字│
├─┼──┼──────┼─────┤訴字第 │ │字第752 │ │第3075號判決判│
│2 │施用│有期徒刑6 月│100.10.20 │3075號 │ │號 │ │處應執行刑有期│
│ │二級│ │18時許 │ │ │ │ │徒刑1年4 月 │
│ │毒品│ │ │ │ │ │ │ │
├─┼──┼──────┼─────┼────┼─────┼────┼─────┼───────┤
│3 │施用│有期徒刑7 月│100.1.28 │本院100 │100.10.31 │臺灣高等│101.2.3 │ │
│ │一級│ │22時10分許│年度易字│ │法院100 │ │ │
│ │毒品│ │ │第1833號│ │年度上易│ │ │
│ │ │ │ │ │ │字第2737│ │ │
│ │ │ │ │ │ │號 │ │ │
├─┼──┼──────┼─────┼────┼─────┼────┼─────┼───────┤
│4 │施用│有期徒刑11月│100.3.9 │本院100 │100.10.28 │最高法院│101.4.12 │編號4 、5 前經│
│ │一級│ │12時許 │年度訴字│ │101 年度│ │本院100 年度訴│
│ │毒品│ │ │第626號 │ │台上字第│ │字第626 號判決│
├─┼──┼──────┼─────┤ │ │1828號 │ │判處應執行刑有│
│5 │施用│有期徒刑6月 │100.3.10 │ │ │ │ │期徒刑1 年4 月│
│ │二級│ │15時許 │ │ │ │ │ │
│ │毒品│ │ │ │ │ │ │ │
├─┼──┼──────┼─────┼────┼─────┼────┼─────┼───────┤
│6 │販賣│有期徒刑3 年│100.1.28 │本院100 │101.2.9 │同左 │101.4.5 │ │
│ │二級│8月 │22時40分許│年度審訴│ │ │ │ │
│ │毒品│ │ │字第286 │ │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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