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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素全
被 告 蕭志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素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素全因被告蕭志賢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30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應沒入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0年5月2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保證金5 萬元,嗣被告停止羈押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0 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11月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命被告於101年3月29日、7月17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於101 年5月29日帶同被告到案,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囑警於101年4月13日前、101年8月3 日前拘提被告到案,亦未能拘獲,復查無何在監在押紀錄,以上事實業經本院核實聲請人之執行卷宗無訛,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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