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187,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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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101 年度執字第4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莉莉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莉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拘役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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