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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伯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伯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伯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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