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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明芳
被 告 陳章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07 號、101 年度執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芳因被告陳章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具保人向本院提出保證金10萬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執字第3397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皆未到案,嗣經依法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及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100 年8 月2 日刑保字第362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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