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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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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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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詐欺 │詐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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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
│犯罪日期│100年6 月3日│100年9月5日 │
├────┼──────┼──────┤
│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0 │臺北地檢101 │
│ │年度偵字第21│年度少連偵字│
│ │894號 │第1553號 │
├─┬──┼──────┼──────┤
│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審易│101 年度審易│
│實│ │字第913號 │字第1553號 │
│審├──┼──────┼──────┤
│ │判決│101年5月10日│101年7月26日│
│ │日期│ │ │
├─┼──┼──────┼──────┤
│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審易│101 年度審易│
│決│ │字第913號 │字第1553號 │
│ ├──┼──────┼──────┤
│ │確定│101年6月4日 │101年8月20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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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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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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