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194,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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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曦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休閒帆布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曦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0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休閒帆布包1 個,係被告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0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休閒帆布包1 個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又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

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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