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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信
具 保 人 黃世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03 號、101 年度執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由具保人黃世德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4 千元,由具保人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傳喚後,於民國101 年6月15日上午10時命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遷移戶籍或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及戶籍地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其上開各地址之方式以為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2 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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