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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吳奕賢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奕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收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3 月27日移署出管唐字第1010132894號函,通知其因擄人勒贖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20日以板檢玉日101 他3415字第28421 函,禁止出國。
聲請人辯稱未曾犯罪,實不知檢察官究竟認其涉及何擄人勒贖案件,且其現於八王子餐廳有限公司任職,工作穩定,並與女友共同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居住,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令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3 月27日移署出管唐字第1010132894號函固記載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20日板檢玉日101 他3415字第28421 號函辦理(見本院卷第2 頁),然本件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實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20日板檢玉日字101 他3415字第28421 號函、通知禁止出境/ 暫時留置管制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是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3 月27日移署出管唐字第1010132894號函應係誤繕。
則本件聲請人之限制出境,既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聲請人對之聲請撤銷,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向所屬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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