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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琮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4588號、101年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琮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琮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988、18989號」)。
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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