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20,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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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101年度執字第4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方美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4罪又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100年度訴字第176號、100年度訴字第264號、100年度訴字第25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101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934號、101年度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4「犯罪日期」欄所示「96年11月25日」、「97年12月17日」,應分別更正為「97年12月17日」、「96年11月25日」,及附表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00年度偵字第18989號」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

依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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