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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竹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竹放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竹放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有違法律秩序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判意旨可參)。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8項、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為重,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蘇竹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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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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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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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共4罪,分 │有期徒刑4月 │
│宣 告 刑│別處有期徒刑3月、 │ │
│ │1年3月、1年3月、1 │ │
│ │年4 月,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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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民國100年7月間至 │民國100年9月7日 │
│ │100 年9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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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案號 │22348號、100年度少│2285、7379號 │
│ │連偵字第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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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92│101年度簡字第1855號 │
│ │ │號 │ │
│ ├──┼─────────┼───────────┤
│ │判決│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國101年7月3日 │
│ │日期│ │ │
├──┼──┼─────────┼───────────┤
│確定│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1855號 │
│ │ │2487號 │ │
│ ├──┼─────────┼───────────┤
│ │確定│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國101年7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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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 否 │ 是 │
│科罰金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
│ │3352號 │47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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