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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居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居廣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40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規定。
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店戒治所於95年11月27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新店戒治所新戒所出所證明字第0181號出所證明副本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重0.1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94年8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16 號鑑定書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卷第46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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