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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執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案件出具5000元保證金後,得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10100027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居所合法拘提未果,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代為執行,而該署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拘提,亦未到署接受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另有送達證書3份、臺北地檢署101年6月19日北檢治沛101執2977字第41743號函(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3紙、司法警察報告書1紙)及101年8 月14日北檢治沛101執2977字第55343號函(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3紙、司法警察報告書1紙)、板橋地檢署101年7月30日板檢玉銅101執助2262字第132037號函(含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條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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