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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李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84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李宏志因被告顏庭薇涉犯詐欺一案,業經鈞院101年度簡字第484號號判決確定,扣押之鑽石項鍊、戒指、耳環等物品,為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前述扣案之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
法院此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所以,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予以審酌。
但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
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依前述說明,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況本案扣案之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1個(主石均為摩星鑽),係被告共同被告李中銘所有,由被告顏庭薇出面持向永發當鋪典當,由受害人李宏志同意典當後,交付新臺幣30萬元;
扣案之鑽石耳環1對(主石亦為摩星鑽),則由共同被告李中銘、顏庭薇以前揭方式典當,但未得逞。
故前揭物品,應均仍屬共同被告李中銘、顏庭薇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被害人如受有損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等人求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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