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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8號
異 議 人 張家榛
受 刑 人 張見忠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張見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家弟即受刑人張見忠自民國100 年8 月26日起在培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嗣於101 年3 月6 日經評估通過治療,所有治療課程亦已在同年3 月19日全部結束;
而自治療課程結束後迄今已逾6 個月,受刑人均未再接受任何治療,然檢察官執行卻以無法律依據之二階段評估為由繼續拘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其間亦未再讓受刑人接受治療,依法即應予釋放,如檢察官在受刑人經評估通過治療仍不予釋放,即應繼續讓受刑人接受治療。
惟受刑人自101 年3 月19日起至102 年5 月28日止,其間不會再有接受治療之機會,人身自由卻需受拘束,顯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於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該判決本身也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8 號、82年台聲字第9號、83年台聲字第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及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前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0年6 月26日以90年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 月18日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91年5 月9 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屬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1 年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至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
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 號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二階段評估執行之指揮係不當而聲明異議;
惟聲請人自承為受刑人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為證,顯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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