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清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59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6號、101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 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郭清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100年10月3日 │100年11月9日 │100年12月4日 │
│ 日 期 │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毒 │臺北地檢100年度毒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 │
│機 關 │偵字第3023號 │偵字第3543號 │偵字第613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359 │101年度審簡字第66 │101年度簡字第623號│
│ │ │號 │ 號 │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100年12月26日 │101年2月10日 │101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359 │101年度審簡字第66 │101年度簡字第623號│
│ │ │號 │ 號 │ │
│判 決├──┼─────────┼─────────┼─────────┤
│ │判決│101年1月16日 │101年3月12日 │101年8月2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1550號(編號 │字第1919號(編號 │字第5118號 │
│ │1-2業經本院101年度│1-2 業經本院101年 │ │
│ │聲字第1017號定應執│度聲字第1017號定應│ │
│ │行有期徒刑為6月) │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