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40,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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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岳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吳岳澤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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