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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查獲被告羅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MDMA、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均為第二級毒品,且皆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為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准許,嗣因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中心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七號第三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一顆(重○.二三六○公克,驗餘重○.二○○九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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