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46,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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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緩字第17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 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念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偵字第9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 個(詳如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綠字【聲請書誤載為綠保管字】第1141號扣押物品清單),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

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偵字第9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上開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 個,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有鑑定人出具之100 年1 月13日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臺北地檢察署100 年綠字第114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佐,堪認扣案物確係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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