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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震學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趙震學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或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不相符,顯見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本件所涉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多次詐騙多位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1 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犯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之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自100 年8 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公文書等物向不特定人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各遭詐騙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起訴犯罪期間內,有多次共同參與詐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呂寧莉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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