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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士豪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士豪因重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9月(撤緩)、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4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於⑴94年間,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100年3月31日,經同院以100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⑵98、99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9年3月25日、100年3月28日,各以99年度簡字第1161號、99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0年5月12日,因上開重傷害等案件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8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0月11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6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8月1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2年7月2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401號函檢附該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刑期屆滿日及縮刑日數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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