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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其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凱其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032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次查,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3 月21日,其業於101 年8 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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