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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案件(101年度易字第55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字第494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智民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智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及3月,其中竊盜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則於101年8月6日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此亦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因與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諭知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現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則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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