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63,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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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昌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斜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昌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GUCCI斜背包1 個,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偵字第9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GUCCI斜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商品,復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查,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該等仿冒商品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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