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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5號
被 告
即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被告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年8月9日陳報停止訴訟程序事,由書記官出函要求到庭,於法無據,此部分為法官權責,足證書記官越權行使,不法作為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即逾越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又該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當事人早已產生懷疑,法庭錄音法第5條第2項明確規定「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準此,書記官未依法定程序與當事人核對筆錄錯誤處,逕行更正,確具不法,致侵害當事人法定之證據力與證明力,因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案件文稿之撰擬、期日傳喚、通知等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掌,書記官依據法官之批示辦稿或製作通知書與傳票。
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8月9日具狀陳報停止訴訟事、101年8月20 日具狀陳報請假事及本院101年9月11日審判期日之指定,均經法官審閱、批示,書記官依法官批示函知聲請人遵期到庭及製作傳票等,並無越權行使情事,有上開書狀法官之批示、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難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不法情事。
(二)次按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查:(1)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平股接辦後,聲請人僅於100 年 11月22日準備程序庭、100年12月13日審判庭到庭應訴, 書記官均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且因法庭筆錄電腦化,受訊 問人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於 100年11月22日庭訊後當庭交聲請人閱覽,經其確認無訛後 簽名,聲請人當庭並未有異議,故無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核對之事由。
又有關審判筆錄之製作 ,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並無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 閱覽、命受訊問人簽名之規定,法庭筆錄既已電腦化,受 訊問人均可同步閱覽書記官記載之筆錄內容,受訊問人就 審判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如有意見,可依該條第2項規 定,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然聲請人當庭並未聲請亦無 異議,故無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
(2)本件聲請人僅於100年12月9日具「刑事更正錯誤狀」,聲 請更正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錯別處,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 更正之,就未聲請事項,法院無從為准駁。
況該案進行過 程均有全程錄音,並交付聲請人拷貝閱覽錄音光碟資料, 就聲請人之更正錯誤狀臚列筆錄錯誤之處,書記官係依據 錄音內容為增補校正,並經法官於100年12月13日審理中予 以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有各該筆錄、書狀等在卷可稽, 亦有法庭錄音可資核對,程序作為並無不公,影響當事人 訴訟權益情事,難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不法情事。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與聲請人並無故舊恩怨關係,書記官執行職務亦無越權行使、違背法令等之不法作為、侵害當事人訴訟權益情事,尚難憑聲請人主觀判斷及對法令之誤解,而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 長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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