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67,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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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81號
101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國遠
選任辯護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1年度重訴緝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遠(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在訴訟期間經鈞院限制出境、出海,今被告因工作需要欲前往香港地區報到述職,爰聲請解除該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繫屬在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未到庭,且經飭警拘提亦未果,故本院乃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682號對被告發佈通緝在案,嗣於101年4月27日22時50分許,被告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始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101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然:1、本案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與證人所為供述互有出入,並與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內容未盡相符,是此等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須藉由被告與其餘證人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發見真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對此亦聲請傳喚證人羅秀如、蕭素清、秦淑華到庭,是被告自有親自到庭接受調查訊問之必要。

而參酌被告自承自92年起即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其亦坦言:確有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且其臺灣友人亦有告知其遭法院通緝,所以就一直待在大陸等情以觀,被告確有逃匿海外之事實甚明,且其亦有於海外生存之能力,故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被告確有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甚明。

2、至被告稱其聲請限制出境之理由係有一香港公司願提供在臺灣工作之機會,然需先至香港地區辦理新職報到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佐證其所述為實在,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參諸現代科技之發展,被告所述上開情節,亦得以視訊或他方式代為之,是自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境前往該等地區不可之重大理由,是難認其確有出境之必要。

㈢、是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

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吳承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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