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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玉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101 年度罰執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霜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玉霜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罰金15萬元部分,雖經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繳納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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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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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新臺幣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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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1 年2 月5日 │民國100 年4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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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撤緩偵│
│號 │248 號 │字第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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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
│實│ │291 號 │608 號 │
│審├────┼─────────┼─────────┤
│ │判決日期│民國101 年3 月21日│民國101 年7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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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
│決│ │291 號 │608 號 │
│ ├────┼─────────┼─────────┤
│ │確定日期│民國101 年4 月19日│民國101 年8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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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 是 │ 是 │
│勞役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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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 年度罰執字751 │101 年度罰執字1200│
│ │號(已執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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