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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仁
曾慶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伯仁、曾慶宜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 副、棋盤1 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黃伯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2 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101 年度偵字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象棋1 副、棋盤1 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200 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黃伯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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