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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海
黃仙造
陳坤玉
張廖英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一0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象棋一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係被告吳東海、黃仙造、陳坤玉、張廖英嬌等(下稱吳東海等四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十七巷內之屬於公共場所之某廟口附近,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賭桌上之財物,此情業據被告吳東海等四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聲請意旨贅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ㄧ)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東海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象棋一副及現金九百元,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亦經被告吳東海等四人坦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藍字第一四四二號)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雖聲請人同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前開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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