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81,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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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公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1.64公克,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及內有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案件卷證確認無誤。

而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毛重共1.64公克,淨重1.2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2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卷第47頁,下稱毒偵卷),堪認上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

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經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4頁),從而,扣案之吸食器既係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以供施用,其上因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即與毒品無法析離,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堪認亦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2 只,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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