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82,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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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毛重零點壹柒柒陸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

而本件扣案殘渣袋1 只,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附案可索,該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係違禁物,且因該吸食器與前開第二級毒品成分無從完全剝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毒聲字第620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殘渣袋)1 包(毛重0.177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8 月8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

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就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惟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吸食器之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上開物品雖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難認其性質上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上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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